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779号
原告:张勋应,男,194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池州市贵池区墩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新明,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谷玉兰,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勋应与被告柯新明、谷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勋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新明、谷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勋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62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池州××××里岗经营免烧砖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水泥,2013年4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62800元。2014年元月21日被告承诺在当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然被告到期未给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柯新明、谷玉兰未应诉答辩。张勋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据一份,3、池州市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本院审查了张勋应的证据,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柯新明向张勋应购买水泥,水泥款未付清。2013年4月5日,柯新明向张勋应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张勋应水泥款62800元整(前期条据全部作废)”;2014年元月21日,柯新明在欠条左下方注明“此款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柯新明未按时付款,张勋应催讨未果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对所欠的水泥款出具了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柯新明支付水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谷玉兰承担共同给付水泥款与利息的义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勋应给付水泥款6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勋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柯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忠
人民陪审员 程 锦
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