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4401号
原告:方治凤,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系原告丈夫),男,住同原告。
被告:钱智英,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方治凤与被告钱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治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被告钱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治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自行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6万元;2、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按照2.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自每期借款给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钱智英辩称:借款确实存在,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归还了大部分的钱款,被告也收回了借条。由夏某担保的借款,实际上是夏某借的,但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也就承认该借款。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3万元实际上已经归还了,但现在有借条,被告也认可这3万元。所以本案中被告尚欠由夏某担保的10万元借款,还有2014年8月30日的借条上的3万元,其他都已归还,借条也已收回。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口头同意在生意好的情况下,1万1月给1,000元,但现在生意不好,双方没有约定生意不好时,利率如何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8月30日借条1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2014年3月24日转账凭条1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3、2014年3月31日转账凭条1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4、2014年9月26日借条1张及银行流水,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5.2014年7月7日、7月20日、7月22日的银行流水,意在证明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8月30日借条无异议,虽被告已经将钱还了,但原告拿出借条,被告就认可该笔借款。2、2014年3月24日转账凭条1张无异议,这笔5万元原告是给被告了,但是何某某的借款;3、2014年3月31日转账凭条1张无异议,原告是给了被告3.6万元,但被告不认可是借款;4、2014年9月26日借条1张及2014年9月26日的银行流水,该笔10万元借款认可,确实没有还;5、2014年7月7日、7月20日、7月22日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笔借款共计15万元原告确实是给了被告,但被告不认可是借款。被告为其辩解提供汇款凭证一张,意在证明其归还了借款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汇款对象为刘某某,刘某某虽为原告的母亲,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4日的转账凭条1张,因所涉钱款5万元系案外人何某某所借,原告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母亲刘某某汇过10万元钱款,鉴于被告确认其二人另有经济往来,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原告委托刘某某收款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用途为其归还原告借款之用,故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6万元。2014年7月7日、20日、22日,原告分别向原告汇款5万元、5万元、5万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10万元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6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1.6万元的事实也确认无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1.6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归还了部分钱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作为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向原告母亲刘某某汇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因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加上被告未提供相关原告委托刘某某收款的依据,被告与刘某某之间也存在经济往来等因素,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其余关于用现金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鉴于双方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治凤借款3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治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被告钱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