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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1398号

王升丽与张修身、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升丽,张修身,张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398号

原告:王升丽,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瑜,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修身,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张辉,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王升丽与被告张修身、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修身、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升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辉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2日所借的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为9000元;2014年12月14日所借的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为6400元;2015年1月30日所借的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9000元;2015年7月20日所借的3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0500元);2.判令张修身对张辉于2015年1月30日向王升丽所借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12月14日,张辉出具借条向王升丽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该两笔借款利息分别偿还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13日后张辉未再偿还该两笔借款利息。2015年1月30日,张辉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王升丽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张修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款协议上保证人一栏签字摁手印,张辉在该借款协议上借款人一栏签字摁手印,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9日,之后就未再偿还。2015年7月20日,张辉又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王升丽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利息至今都未支付。上述四笔借款合计借款本金115000元,张辉从2015年8月份起就未偿还借款利息,本金也未偿还,王升丽几经追讨也无结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张修身、张辉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张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向王升丽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4日,张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向王升丽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1月30日,张辉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王升丽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30000元,张修身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协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7月20日,张辉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王升丽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张辉偿还2014年11月22日所借的3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偿还2014年12月14日所借的2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3日,偿还2015年1月30日所借的3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20日所借的35000元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后出借人王升丽需用钱,向借款人张辉催讨,借款人均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5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借条原件、二份借款协议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张辉于2014年11月22日向王升丽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向王升丽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向王升丽借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向王升丽借款35000元,合计借款115000元,事实清楚,现王升丽要求借款人张辉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2日所借的30000元借款及2014年12月14日所借的20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王升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故对王升丽要求该两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王升丽要求借款利息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修身作为连带担保人在2015年1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现借款人张辉不能偿还借款,王升丽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张修身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修身、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升丽偿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升丽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升丽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张修身对上述第二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计1649元,原告王升丽负担169.4元,被告张修身、张辉共同负担14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