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辩护人梁翼明,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津KQ8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莱安逸境路面停车场内部道路行驶,在停车场出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孙某血醇浓度为225.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吉鹏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