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79号
原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开发区开源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夏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鑫辰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西路4号院南楼2单元1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何月飞。
原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星管业”)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鑫辰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程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贷款100593.73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4806.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鑫辰公司因承包施工呼和浩特市“秋实璟峯汇”工程项目,2015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施工实际要求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7日按期、保质、保量向被告供货总计210643.73元,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全部管材、管件已用于建设工程,现该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被告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22日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50元,拖欠原告货款100593.7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鑫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军星管业与被告鑫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管件及地暖管用于“秋实璟峯汇小区”工程项目中;结算方式、时间为货到后三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累计欠款不得超过十五万元;供货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施工实际要求向其供货,货款总计为210643.73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10日分四次给付货款6005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对账确认欠款150593.73元,并签署《对账单》,后被告鑫辰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00593.73元至今未给付,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593.73元,并主张利息损失4806.91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110593.73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3176.46元,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100593.73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1630.45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05400.64元,原告主张10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军星管业与被告鑫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施工实际要求及时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鑫辰公司,其接收并已使用,被告鑫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及时支付货款,但未能按期给付货款,其推脱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货款和利息损失共计应为105400.64元,原告主张1054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鑫辰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105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鑫辰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长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