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866号
原告:陆雄飞,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新荣,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陆雄飞与被告李新荣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雄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新荣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新荣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新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陆雄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新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雄飞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逾期本人自愿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因本次借款和担保引起的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南通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8月30日,原告陆雄飞委托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纠纷。2016年9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新荣向原告陆雄飞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截止法庭调查结束时,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陆雄飞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634元,由原告陆雄飞负担44元,由被告李新荣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婷婷
代理
审判员 陈 美
人民陪审员 梁 珈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