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7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波,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于2016年9月11日14时许,在东海县黄川镇夹河村其家门口,因生活琐事与王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王波持菜刀将王某面部、头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情况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王某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为自首,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波于2016年9月11日14时许,在东海县黄川镇夹河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王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王波持菜刀将王某面部、头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部创口累计达9.5cm、面部创口累计达8cm,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波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王某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刘某、张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波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活)字[2016]第1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于1979年10月20日生,住东海县黄川镇夹河村,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王某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9994.94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为自首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波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199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17.65元/天×20天)353元、护理费(44.54元/天×20天)890.8元,误工费(44.54元/天×20天)890.8元,合计22529.54元,应由被告人王波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29.5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正兵
代理
审判员 林婷婷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