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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执119号之二

李星、黄宇胜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星,黄宇胜,王榜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2执1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星,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申请执行人:黄宇胜,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二申请执行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杏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榜文,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星、黄宇胜与被执行人王榜文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桂72执119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李星名下而由被执行人王榜文占有的“明珠823”号船。2016年12月31日,武宣安达航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451323MA5KBXG9N)以127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明珠823”号船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武宣安达航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451323MA5KBXG9N)所有,该船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武宣安达航运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武宣安达航运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中伟

审 判 员  蒋有益

代理

审判员  谢媛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国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