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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执484号

潘秀琴、陈善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秀琴,陈善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6执484号

申请执行人:潘秀琴,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陈善钏,男,1979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潘秀琴与被执行人陈善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善钏向申请执行人潘秀琴偿还人民币56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35元,申请执行费747.5元。但被执行人陈善钏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车牌号为浙C×××××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LS4BDB1DX4A099566,发动机号JL465Q5*456MB0748*)和车牌号为浙G×××××新凯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LTA1278B13X123204,发动机号D030636659)系被执行人陈善钏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陈善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LS4BDB1DX4A099566,发动机号JL465Q5*456MB0748*)和车牌号为浙G×××××新凯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LTA1278B13X123204,发动机号D030636659)。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被执行人陈善钏在上述车辆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拍卖或变卖上述扣押的财产。

三、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温金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孔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