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769号
原告:吴婷,女,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沈永盛,男,汉族,1954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陈发扬(陈强),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缺席)
被告:邹凤娟,女,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缺席)原告吴婷与被告陈发扬、邹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扬、邹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3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据为证。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两被告不作答辩,不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公安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吴婷出借现金30000元给陈强,陈强亲笔立下《借据》、《借款协议书》各一张给原告吴婷。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据》中,陈强填写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是,与公安人口登记信息中的陈发扬的公民身份证号码相同。另查明,陈发扬、邹凤娟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发扬向原告吴婷借款使用,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证据充分,合法有理,应予支持。陈发扬借原告之款使用,发生在与邹凤娟夫妻关系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借原告之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发扬、邹凤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发扬、邹凤娟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本金30000元以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吴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发扬、邹凤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艺兴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捡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