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58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自报),外号“陕西”,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李三保(自报),外号“跛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李三保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李三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三保伙同“广西”等人(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东莞市樟木头镇林场旁二楼恋人公寓,将公寓里的电线(价值约6180元)剪断并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二)2016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波、李三保伙同“广西”等人(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樟深路中20号A栋东莞市华菱温度有限公司厂房,将厂房里的两袋电线(价值约496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三)2016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张波伙同“广西”等人(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罗屋村商业大厦,将楼房内的电线(价值约47290元)剪断并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杨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李三保、张波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波、李三保无视国法,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人张波、李三保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三保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波、李三保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李三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李三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波、李三保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三保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三保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波、李三保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波、李三保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波、李三保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三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浩宇
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