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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3467号

王晓城与陈辉、肖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城,陈辉,肖金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467号

原告:王晓城,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吕硕、刘杰韵,系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辉,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肖金强,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王晓城为与被告陈辉、肖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晓城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陈辉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

二、被告陈辉支付原告利息348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自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肖金强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晓城的委托代理人吕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肖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辉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王晓城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肖金强提供连带清偿保证。后经原告王晓城催讨,被告陈辉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肖金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王晓城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城与被告陈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晓城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陈辉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陈辉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肖金强是保证人,应对被告陈辉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王晓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城借款60000元;

二、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城利息348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自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肖金强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本案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被告肖金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琳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