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平,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宜都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金貌,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正平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正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刘正平向张宗松承租莆田市城厢区一民房。同月13日,被告人刘正平以该民房为经营场所向工商部门登记经营“莆田市城厢区悦康足浴店”,并在该幢民房门口悬挂“悦康足摩”招牌。同年3月中旬,先后容留女技师幸某某、曹某某、黄某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同年4月14日0时许,公安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女技师曹某某及嫖客尹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正平及女技师幸某某、黄某。经查,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正平容留女技师幸某某、曹某某、黄某共卖淫33余次,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卖淫女技师曹某某、幸某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正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对其容留卖淫的事实均供认在案,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正平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多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正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继续向被告人刘正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正平上诉称,其只是经营足摩店,并未容留他人卖淫,其将房屋出租给技师使用,技师自身卖淫与其无关。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正平及辩护人提出其只是经营足摩店,并未容留他人卖淫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女技师幸某某、曹某某、黄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刘正平容留他们卖淫并从嫖资中抽成的事实与上诉人刘正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相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正平容留女技师幸某某、曹某某、黄某共卖淫33余次及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平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多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刘正平容留多人卖淫,次数达30余次,犯罪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正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越峰
审 判 员 陈若男
代理
审判员 胡国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柯丽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