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继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雅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利尔)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5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雅君上诉称,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其本质特征是转让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并需办理目标公司因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目标公司辽宁中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请求此案由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利尔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不在海城市人民法院辖区,该院没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主要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全部股份解除限售锁定手续”,也就是说,争议标的是“办理全部股份解除限售锁定手续”,该义务和相关义务都属于其他标的,应由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北京利尔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海城市人民法院辖区不是合同履行地,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此案。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李雅君诉请被上诉人北京利尔为其办理全部股份解除限售锁定手续,该争议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北京利尔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李雅君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目标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林
审判员 于 淼
审判员 富春玖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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