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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初123号

来郁芳与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来郁芳,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闫立群,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初123号

原告:来郁芳,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东城区草原胡同76号B座5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燚。

被告:李文峰,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号盘古大观*座1201.

被告:闫立群,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

原告来郁芳与被告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闫立群、第三人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郁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闫立群、第三人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郁芳诉称: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740万元,已还款635万元,尚欠款5105万元,利息为月息3%,被告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向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借款1400万元、1100万元,共计2500万元,利息为月息3%,经邯郸市瑞祥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原告共同协商,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邯郸市瑞祥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的债权1400万元和11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上述协议已生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债权人邯郸市瑞祥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合法途经通知各被告债权转让事项,但各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始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闫立群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来郁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2014年7月16日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原告来郁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将对被告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闫立群所享有的2500万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来郁芳所有。证据三、EMS快递单一份,证明已向本案被告送达并告知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证据四、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4日《借款证明》二份、银行转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于2012年2月23日、2月24日分两次向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由被告闫立群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据及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来郁芳于2014年8月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了还款权利。证据六、2016年6月27日《催收通知书》一份、顺丰快递单三份,证明原告来郁芳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快递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要求三被告于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向原告偿还款项。证据七、闫立群所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来郁芳的询问笔录一份、闫立群的照片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后,来郁芳每年均向闫立群主张权利,闫立群知道债权转让一事。对原告来郁芳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4日分别向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共同向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由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借款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向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2500万元。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来郁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于原告来郁芳所有,来郁芳通过特快专递向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闫立群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并且承认来郁芳将债权转让一事及时通知了自己,每年均向自己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4日分别向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共同向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由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借款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向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2500万元。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来郁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于原告来郁芳所有,并通过特快专递向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该转让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来郁芳向被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来郁芳之间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对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具有约束力,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理应向原告来郁芳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全部转让给受让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来郁芳诉请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闫立群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闫立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证明》上签字确认,对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与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之间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闫立群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邯郸市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前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并在债权转让时已向其告知转让事宜,来郁芳受让债权后,每年均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闫立群在主债权转让后,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来郁芳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闫立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原告来郁芳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三、驳回来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被告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峰、闫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增民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人民陪审员  郭晨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