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929号
原告:周添豪,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仪,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与原告是姐弟关系。
被告:黄山市汪满田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智利。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慧珠,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添豪诉被告黄山市汪满田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添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仪,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汪满田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满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添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783.6元;2、被告按支付货款十倍赔偿7836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7月2日通过被告浙江天猫公司的平台向被告汪满田公司购买产品“八宝茶”32包,货款783.6元,订单编号:2033805441798143,快递单号中国邮政:9640036333166。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无证生产。2、添加莲芯,莲芯属于中药材,不得添加到普通食品,属于非法添加。原告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六十三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严重违反GB/T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条、4.1.9条,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汪满田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产品的QS编号已在天猫店铺平台标注清楚,非无证生产。
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莲子芯已列入药典,属于中药材,且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一《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莲子芯并未列入其中。至此,我公司不存在非法添加普通食品。(二)根据淘宝规则,我公司承诺7天无理由退换货。原告对产品有任何不满意的都可以申请退货退款,而原告在天猫店铺平台只申请仅退款不退货(天猫公司客服已介入调查),我店铺天猫客服人员与原告协商,要求将货物退回,我店铺退款,但原告始终不予配合。因此,我公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法》,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不是以真实消费为目的,而是伙同他人一起大批量购买,以盈利为目的。2016年7月15日原告冒充余先生(余超源)在我公司的天猫商城拍下一笔订单,订单编号:2079858084709614,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长沙街道黄金海岸对面;收货人:余先生;(根据案号(2016)粤0783民初1874号的民事诉讼状核对该号码使用人为原告周添豪);经核实该订单实际购买人周添豪(身份证号码:;同时,余先生(余超源)又向法院起诉我公司,要求索赔。原告这是在串通他人合伙捏造事实,以恶意敲诈勒索,谋取不正当钱财。综上所述,种种迹象表明,原告串通他人合伙捏造事实,以恶意敲诈勒索,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天猫公司辩称:
一、本案诉争的交易双方是原告与汪满田公司;
二、(一)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项可知:我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并不参与买卖交易。(二)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淘宝平台服务协议》P13中:4.2商品及/或服务的销售与推广”的相关内容可知:我公司作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I(三)原告在天猫网站购买的涉案32包“八宝茶”的商品信息也已经清晰提示卖方身份为“汪满田茶叶旗舰店”,我公司并非买卖当事人,而只是交易平台服务商。(四)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违背了其在《淘宝网服务协议》的承诺,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不论被告汪满田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无证生产”或是否属于“非法添加”,我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任何产品责任。
三、我公司在被告汪满田公司入驻天猫平台前已依法履行审查义务,进行了实名认证、要求其提交了营业执照、联系方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已在天猫平台上公示。同时,天猫平台通过服务协议、淘宝规则提示和要求卖家不得发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淘宝网禁止销售的商品,并制定了严格的处罚规则。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参与交易的卖家出售商品的品质,任何一个交易平台经营者,均无须也无法做到事先有效监督。
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相关信息时,消费者才可向其主张赔偿。而事实上,被告汪满田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卖家所在地、服务电话等准确有效的商家信息均已在商家店铺页面进行公示,任何人均可查询得到。因此,我公司已依法保障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已尽披露商家信息义务,原告足以据此依法得以销售者主张消费者权益,我公司依法无须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信息,包括商家的营业执照、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返还货款及按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对该两项无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周添豪,被告汪满田公司、浙江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核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日,周添豪通过其胞姐周敏仪的淘宝账户在浙江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购买了汪满田公司生产的“八宝茶(凉爽型)”32包,并支付货款783.6元。每包“八宝茶(凉爽型)”含有10小包独立茶包。保质期为12个月。因汪满田公司“买一送一”的活动,实际发货64包。上述产品“八宝茶(凉爽型)”的外包装上注明配料有冰糖、花茶、枸杞、甘草、菊花、柠檬、莲芯、茶树花、薄荷,而产品中也实际含有莲芯。产品标准号为GH/T1091,生产许可证号为6921158150260。周添豪认为“八宝茶(凉爽型)”存在非法添加中药材莲芯,要求汪满田公司退款不退货。汪满田公司予以拒绝。周添豪于2016年7月15日向浙江天猫公司客服投诉,浙江天猫公司受理后,冻结了此次交易的货款783.6元,尚未支付给汪满田公司。汪满田公司在浙江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注册成为卖家时,浙江天猫公司要求汪满田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料。买家在网络平台购买汪满田公司的产品时,通过相应的网页能查阅汪满田公司的有关情况。另查明,本院发函至开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其于2016年12月20日复函,表示:
一、莲子心应属药品范畴,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列;
二、“莲子心”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三、产品包装上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证明该企业取得生产茶叶及相关制品许可,但不代表该产品经过有关部门的检验,符合有关标准。再查明,周添豪在本院一共提起两起同类诉讼,分别向汪满田公司和上海晋佑贸易有限公司[(2016)粤0783民初2403号]购买养生饮品,并主张十倍赔偿。而周添豪的胞姐周敏仪在本院也提起一起同类诉讼[(2016)粤0783民初2404号]。另周添豪在本次网络购物中备注的手机号码又是另一起同类案件的原告余超源使用的手机号码[(2016)粤0783民初2319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汪满田公司生产的“八宝茶(凉爽型)”中添加莲子心是否属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非法添加行为;
二、被告浙江天猫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原告周添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周添豪主张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7836元,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汪满田公司生产的“八宝茶(凉爽型)”是代用茶,属普通食品类,但含有莲子心成分,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不包括莲子心。《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也规定,莲子心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结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中药材的莲子心若作为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虽然被告汪满田公司生产的“八宝茶(凉爽型)”的包装上备注了生产许可证号,但仅表明被告汪满田公司取得生产茶叶及相关制品许可,不代表该产品经过有关部门的检验,符合有关标准。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汪满田公司生产的“八宝茶(凉爽型)”添加莲子心未经依法许可属非法添加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浙江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卖家即被告汪满田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且在受理原告周添豪的投诉后,及时处理并冻结了交易的货款;另不存在其明知或者应知被告汪满田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告周添豪请求被告浙江天猫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汪满田公司生产的“八宝茶(凉爽型)”非法添加了中药材莲子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关于十倍赔偿的主体应为“消费者”,但原告周添豪,其胞姐周敏仪,案外人余超源在同一时期,分别购买同类茶品或实行类似行为;且原告周添豪购买“八宝茶(凉爽型)”共32包,每包有10小包,加之商家“买一送一”的促销活动,实际获得640小包,而该茶品的保质期仅为12个月,即使每天饮用2小包,其购买的茶品已远远超出日常生活的需要;再者,原告周添豪仅饮用少量涉案的茶品,且未造成身体不适。因此,原告周添豪主张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7836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汪满田公司生产的“八宝茶(凉爽型)”非法添加了中药材莲子心,故应退回原告周添豪货款783.6元。但鉴于783.6元货款由被告浙江天猫公司予以冻结处理,应由被告浙江天猫公司直接返还给原告周添豪。被告汪满田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汪满田茶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货款783.6元给原告周添豪,上述货款应由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协助义务,直接返还给原告周添豪;
二、驳回原告周添豪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周添豪已预交25元),由原告周添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治 平
审判员 梁 素 娟
审判员 司徒艺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 雪 银谭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