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1949号原告朱汉林,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住兴城。被告王野,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被告张兵,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汉林诉被告王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所作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凤敏
审 判 员 杜明月
人民陪审员 孙敬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