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81行初55号起诉人汤学联,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2017年2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汤学联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起诉人沅江市国土资源局举报称案外人陈祖球非法占用其土地建房,至起诉人起诉之日止,被起诉人没有给予起诉人答复,也未对陈祖球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起诉人认为,起诉人的举报行为实际上是起诉人对被起诉人提出了合法申请,该申请与被起诉人履行职责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起诉人接到起诉人实名投诉举报后给予答复是其法定职责。被起诉人接到起诉人申请后,未履行对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未作出答复、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起诉人接到起诉人的违法建筑的举报不予答复处理违法;判决被起诉人接到起诉人的违法建筑的举报行为答复处理并支持起诉人的举报请求;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该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为前提。举报行为一般属于公益性的行为,对举报的答复或者不予答复一般对举报人的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只有举报人提供证据证明,举报人与要求行政机关处理的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处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举报人的权益已经或者必将受到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答复行为的实际影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范围就会极大扩展,甚至不受控制。本案中,起诉人举报案外人兴建违章建筑,要求被起诉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不予答复的行为对起诉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建筑的房屋占用起诉人533.6平方米土地的事实,即使该占用起诉人土地建房的事实存在,起诉人与案外人占地建房的纠纷属于侵犯土地使用权的民事纠纷,其举报要求被起诉人责令案外人退还占用土地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起诉人的法定职责。故本案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本院依法不予立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汤学联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阳坤
审判员 张 清
审判员 金国红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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