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2民初4621号

任丘市华美铝业有限公司与刘朕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丘市华美铝业有限公司,刘朕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621号

原告:任丘市华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彭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茹,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朕卿,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柿庄东村人,住。

原告任丘市华美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朕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华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宋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朕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华美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朕卿偿还原告借款1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300多万元。2016年9月26日,通过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4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华美铝业欠款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0000),欠款人:刘朕卿,2016.9.26。”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为依法收回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朕卿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收到条、承诺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朕卿向原告任丘市华美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收到条、承诺书、补充协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刘朕卿偿还借款14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朕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华美铝业有限公司借款1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刘朕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香梅

人民陪审员  史文婧

人民陪审员  闵佩柔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信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