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82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新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泰市东周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英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本平,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该稽查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新泰市青云街道安超酒水批发部,地址:新泰市东周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培岭,经理。申请执行人新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新泰市青云街道安超酒水批发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新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4日以被执行人新泰市青云街道安超酒水批发部经营超期食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新)食药监经罚字[2016]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新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新)食药监经罚字[2016]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新泰市青云街道安超酒水批发部,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新泰市青云街道安超酒水批发部送达了(新)食药监经罚催字[2016]000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新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新)食药监经罚字[2016]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新)食药监经罚字[2016]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天民
审 判 员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阚 兆 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邢慧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