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078号原告张世云,女,1957年4月22号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曹鹏鹏,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瑜,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王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云与被告周天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云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鹏、被告周天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芸到庭参加诉讼。司法鉴定75天。双方当事人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云诉称,2016年4月16日7时45分,被告周天瑜驾驶车牌号为渝B58Q**小型轿车由虎溪经大学城东路往康居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康居西城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导致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天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九级;2、后续医疗费需叁仟元;3、护理时限为60天。后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LX(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周天瑜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6087.6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750元、误工费258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1440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91291.4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58Q**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50万元限额,购买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周天瑜已经先行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20%之后再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2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天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B58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50万元限额,购买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是该车的所有人,同意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付。我方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要求从赔偿中扣减。鉴定费2200元由我方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7时45分,被告周天瑜驾驶车牌号为渝B58Q**小型轿车由虎溪经大学城东路往康居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康居西城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导致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63201602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天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6087.62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九级;2、后续医疗费需叁仟元;3、护理时限为60天。后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7日,原告伤情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LX(九)级伤残。被告周天瑜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购买了不计免陪)。另查明,原告张世云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石柱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有重庆市公安局陈家桥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以及陈家桥街道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明其实际居住在城镇。而在发生事故当时对原告进行调查过程中原告陈述自己居住在康居西城,被告保险公司也知晓原告当时的陈述。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的赔偿存在部分异议,对其他的赔偿项均予以认可。由于当事人在具体赔偿金额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居住证、住房合同、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垫付打款信息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63201602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天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世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世云系农村户口居民,1957年4月22日出生。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开始就随子女在城镇居住,其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虽有所瑕疵,但原告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康居西城,且在发生事故当时原告也陈述自己居住在康居西城,被告保险公司也知晓原告当时的陈述。本院衡量认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陈述不一致,但都居住于本城区范围内,所以,原告实际居住在城镇符合基本事实,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LX(九)级伤残,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114403.8元(27239元/年×20年×21%)。2、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的护理时限为60天,原告主张60天均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有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的任何书面依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原告住院35天,原告住院期间认可100元/天,出院后25天认可50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为4750元(35天×100元/天+25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元(35天×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7、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3000元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票据显示产生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医疗费,原告产生的总的医疗费为26087.6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以及被告周天瑜已经先行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尚需支付原告14087.62元的医疗费。10、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其工资发放证明以及购买社保等证据来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年龄和相关事实认定,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依据交通事故侵权能获得的赔偿如下:残疾赔偿金114403.8元、护理费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14087.62元,共计145691.42元。依据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63201602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天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渝B58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50万元限额,购买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案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在渝B58Q**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世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10000元,在渝B58Q**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世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在渝B58Q**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世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共计20273.9元(含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12870.1元)。
三、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3217.52元(此项为20%的非医保费用),合计5417.52元,由被告周天瑜承担,此款限被告周天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迳付原告张世云。
四、驳回原告张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交纳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天瑜负担,限被告周天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案件受理费567元迳付原告张世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洪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