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3执14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林旭,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执行人:左玲敏,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福建增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白湖村迎宾路152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87518211X。
法定代表人:左玲敏。
被执行人:魏书增,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旭与被执行人左玲敏、被执行人福建增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魏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林旭与被执行人福建增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魏书增达成分期还款执行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本院遂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闽01**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林旭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增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三台设备:1、规格型号为PPEB200/40-5的LVD-HD锻压设备(机床编号:14Q2005);2、规格型号为P-1525的LVD-HD数控转塔冲床(121043);3、规格型号为VCS530CL的数控机床(机床编号:248639)。现申请执行人林旭向本院表示,其与三被执行人、案外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并解除对上述三台设备的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执行。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福建增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三台设备:1、规格型号为PPEB200/40-5的LVD-HD锻压设备(机床编号:14Q2005);2、规格型号为P-1525的LVD-HD数控转塔冲床(121043);3、规格型号为VCS530CL的数控机床(机床编号:248639)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思三
审 判 员 陈筑闽
代理
审判员 赵景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冬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