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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执4813号

上海新毕旭金属有限公司与上海良唐实业有限公司、王道堂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新毕旭金属有限公司,上海良唐实业有限公司,王道堂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7执481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新毕旭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郭小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群爱、曾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良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道堂。被执行人王道堂,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新毕旭金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良唐实业有限公司、王道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海新毕旭金属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良唐实业有限公司、王道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良唐实业有限公司、王道堂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上海良唐实业有限公司、王道堂名下房产、银行账户、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上海良唐实业有限公司、王道堂亦无在沪经营登记和从业登记记录。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良唐实业有限公司、王道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明进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代理

审判员  任承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哲彦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