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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高利华、高德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高利华,高德旺,江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859822066U营业场所:彭泽县龙城镇东风路262号

负责人:黎泳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的伟,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高利华,男。

被告:高德旺,男。

被告:江波,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被告高利华、高德旺、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华、高德旺、江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93.66元(计至2016年9月20日),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高利华、高德旺、江波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分别借款三万元,期限循环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于2015年11月22日到期,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2016年5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等方式催讨,被告均不按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高利华因需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即年利率8.48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被告与原告另签订了一份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额度内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利息853.95元,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高利华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93.66元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793.66元及按年利率8.4825%计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高德旺、江波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故被告高德旺、江波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793.66元及按年利率8.4825%计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德旺、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高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春翔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