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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8890号

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皆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皆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890号

原告: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皆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XXX幢楼1A室B116部位。

法定代表人:张舜达。

原告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皆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皆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431.30元;2、被告支付以149,431.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公路运输服务,根据双方惯例,运输费用按照月结45天的方式,由被告凭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运费,付款期限为原告开票之日起15日内付清。2015年10月、11月、12月及2016年1月的运费被告均已支付给原告,但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6月15日的运费被告未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9,431.3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皆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起,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运输费用按月结算,双方确认运输费用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至2016年6月15日,但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运输费用,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的运输费用未予支付。另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2016年4月份运输费用为34,940元,5月份运输费用为33,677.80元,6月份运输费用为20,142.10元,原告已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6月22日及7月7日开具相应发票。2016年2月及3月份运输费用双方未确定,原告亦未开票。为被告所欠运输费用,原告追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的金额,因2016年4月、5月、6月的金额双方经对账确认无误,原告亦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三笔运输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3月的运输费40,443.40元,双方虽未经对账确认,但原告实际提供了运输服务,并提供了电子邮件记录、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2月的运输费,原告仅提供对账单,未经对方确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皆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29,203.30元;

二、被告上海皆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29,20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10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财产保全费1,267元,合计4,555元,由原告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2.15元(13%),被告上海皆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62.85元(8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智永

人民陪审员  陆文英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