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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初162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同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某,同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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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162号原告赵某甲,女,1953年5月15日生,���族,农民,户籍地华州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赵某甲之儿子。委托代理人李艳新,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长安县。被告同某某,女,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邓雅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女,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同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李艳新,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6年4月20日23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61W**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西潼公路华县瓜坡镇北沙村路口时,与被告同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同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客赵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较重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就诊,住院54天。经诊断为:1、脑干损伤;2、头皮裂伤;3、眼睑裂伤;4、动眼神经损伤;5、肺挫伤;6、多发性���骨骨折。我所受伤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赵某甲八肋骨折属九级伤残;2、赵某甲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赵某甲左眼损伤属十级伤残;4、赵某甲的护理期限为60天;5、赵某甲的营养期限为60天。该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同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本次事故共计造成我经济损失212973.91元,其中医疗费874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98810.8元,交通费4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112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赔偿我医疗费404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12973.91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陕A61W**号小轿车属我所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付原告医疗费用4040.8元,此款是我替保险公司垫付,法院在判决时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我。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判决。被告同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A61W**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000元,对财产损失费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法院在判决时应将此款从赔偿款中扣除。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3时50分,刘某某驾驶陕A61W**号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西潼公路华县瓜坡镇北沙村路口时,与被告同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同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客赵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较重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就诊,住院54天。经诊断为:1、脑干损伤;2、头皮裂伤;3、眼睑裂伤;4、动眼神经损伤;5、肺挫伤;6、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所受伤经2016年12月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赵某甲八肋骨折属九级伤残;2、赵某甲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赵某甲左眼损伤属十级伤残;4、赵某甲的护理期限为60天;5、赵某甲的营养期限为60天。该事故经2016年4月28日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某某与同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客赵某甲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404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陕A61W**号小轿车属刘某某所有,该事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和同某某均受伤,赵某甲伤势较重,同某某伤势较轻。原告赵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753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住院54天×80元/天);3.营养费1800元(住院60天×3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伤残赔偿金32496.86元{8689元×[20年-(63岁-60岁)]×2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2400元,共计137847.3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清单,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陕A61W**号小轿车行驶证、及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刘某某驾驶证,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陕A61W**号小车与被告同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同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客赵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同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客赵某甲无责任。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同等责任下机动车应承担60%的责任,非机动车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按60%、同某某应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陕A61W**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某甲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同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某某亦受伤,但其伤势较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赵某甲赔偿时,应按80%予以赔偿,下余20%的赔偿款,预留给同某某。原告赵某甲虽在西安市居住,但其并非在西安市以务工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故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赵某甲的财产损失:护理垫、纸尿裤等,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能作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875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3650.51元。由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某甲赔偿8000元,余下的85650.5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向原告赔偿51390.31元,被告同某某按40%向原告赔偿34260.20元。原告赵某甲的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249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796.86元。由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某甲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4040.8元,应视为被告刘某某替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给原告赔偿时应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已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刘某某、同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5447.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39796.86元,其中4040.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赵某甲51390.31元。被告同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34260.20元。

二、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440元,被告同某某承担9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65元,被告同某某承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

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颖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