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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执318号

申请执行人曹治荣与被执行人厦门华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治荣,厦门华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318号

申请执行人:曹治荣,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执行人:厦门华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前路30号之一振兴祥大厦808-1室。法定代表人冯继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治荣与被执行人厦门华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集劳仲案【2016】92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厦门华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厦门华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127元(包括应付款项5077元和执行费50元)及相应利息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冯文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何洁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