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688号
原告:杨志波,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邓莹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秋水,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苏波花,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杨志波与被告苏秋水、被告苏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秋水、被告苏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秋水与原告是通过原告亲戚认识的,原告与被告苏秋水合伙经营芗城区浦南镇金砂村山猪湖破碎场,原告投资33万元,由被告苏秋水经营管理,2013年10月10日,被告苏秋水向原告借款77万元,由原告汇款给被告苏秋水指定的收款人苏春凤账户,被告苏秋水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6月6日,被告苏秋水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苏秋水指定的收款人廖凤兰账户,该50万元是2014年6月6日转账15万元、2014年6月7日转账35万元。2014年6月8日,原告要求退伙,被告苏秋水同意原告退伙,经双方确定,投资款33万元加上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77万元,总共110万元,由于2014年6月6日借款60万元,原告只转账50万元,差10万元,这样总借款是160万元,因此2014年6月10日,被告苏秋水出具100万元的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同时,2013年10月10日的77万元借条当场撕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波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秋水、被告苏波花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苏秋水出具的2014年6月6日《借据》、2014年6月10日《借据》各一份、福建省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两份、安溪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苏秋水向原告杨志波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8000元,即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014年6月10日,被告苏秋水向原告杨志波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万元,即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苏秋水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2万元。借款后,被告苏秋水至今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
被告苏秋水与被告苏波花自2004年7月1日结婚至今,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苏秋水、被告苏波花应共同偿还原告杨志波借款16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苏秋水、被告苏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秋水、被告苏波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波借款16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76元,由被告苏秋水、被告苏波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洁燕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