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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9583号

李一会与张华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一会,张华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9583号

原告:李一会,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丽萍,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兴,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路109号轻纺科技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5800088W。代表人:杨潮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利,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一会诉被告张华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丽萍、被告张华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华兴赔偿原告医疗费309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255元、护理费85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44.5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3555.49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张华兴驾驶沪C×××××小型客车途经柯桥××福全镇工商银行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柯桥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华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沪C×××××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张华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门诊医疗费有829元,另在交警大队押金3000元,住院期间垫付4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1、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没有异议;3、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要求按120元/天计算;4、护理费中的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要求按12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暂住地址是农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只是10级伤残,故不同意赔偿;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商量;9、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5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原告户籍系重庆市綦江县东溪镇龙井村2组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期间暂住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阮港村个人圆机厂内1号中,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市文宇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种是双面机挡车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其儿子林杰(2007年4月18日出生)和女儿林国湘(2003年1月3日出生)分别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陈家葑小学和绍兴市柯桥区秋瑾中学就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肩部损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31766.93元(含被告张华兴垫付的门诊费82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原告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华兴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829元,住院期间又垫付医疗费4000元,同时还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3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沪C×××××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华兴,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绍兴市文宇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本、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陈家葑小学和绍兴市柯桥区秋瑾中学出具的就读证明,被告张华兴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华兴驾驶的沪C×××××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华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相关侵权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华兴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766.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0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150天,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4000元/月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120元/天计算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85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60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120元/天计算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107490.70元(包含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87428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0062.70元),其中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20年)、伤残等级(按10%)计算该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被抚养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环境,可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年,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女儿林国湘13周岁,需抚养5年;儿子林杰9周岁,需抚养9年)、抚养人情况(父母共同抚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按10%)计算该项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父母的扶养费,因其未能在规定期间内提供需扶养父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仅为10级伤残,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予以确定;8、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以上8项合计173447.63元。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其不足部分53447.63元(173447.63元-120000元)由被告张华兴负责赔偿。因沪C×××××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53447.63元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据此,原告在本案中再向被告张华兴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李一会173447.63元(120000元+53447.63元)。考虑到本案被告张华兴已经支付原告782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对被告张华兴垫付部分费用一并处理,现被告张华兴已实际赔付原告7829元,但因鉴定费2000元须由被告张华兴负担,故该费用在被告张华兴已付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一会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167618.63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一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3447.63元,因被告张华兴已经支付原告李一会5829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李一会167618.63元,支付给被告张华兴5829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一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原告李一会负担260元,被告张华兴负担1826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华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越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