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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853号

李建英与王海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建英,王海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853号

原告:李建英,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蒋士海,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青,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九层。

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建英与被告王海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士海、被告王海青、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229.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王海青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邳州市建设路行驶至教育局门口段转弯驶入时,与沿路东侧原告李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海青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所有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修车费合计147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时返还答辩人。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间过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王海青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邳州市建设路行驶至教育局门口段转弯驶入时,与沿路东侧原告李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邳州市东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距腓前、距腓后韧带损伤,右踝、左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28192元,其中被告王海青垫付14780元。苏C×××××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海青,被告王海青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资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96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12524元、交通费876.5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邳州市东大医院医疗文证、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英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驾驶机动车的王海青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王海青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海青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海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80%。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其夫王昌龙进行护理,并提交王昌龙工作单位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等,拟证明王昌龙的平均月工资为6785元,因照顾受伤的原告导致工资停发,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交王昌龙的工资所得纳税凭证以印证实际工资收入,本院对护理费酌情按照3500元/月支持120天,为14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支出,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和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28192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建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192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196元、误工费12524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876.5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6408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4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876.5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3800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192元、营养费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26088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即20870.4元;被告王海青先行给原告垫付的1478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予以返还(扣除应由被告王海青承担的420元诉讼费,应返还14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英各项损失合计380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英各项损失合计20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建英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王海青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王海青承担420元,原告李建英承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新廷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承办人孙颖,86260138;原告代理人李建英,1570522****;被告王海青,1392176****;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代理人李亚飞,1385223****。2.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本院银行账号为:25×××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6)苏0382民初7853。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