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83号
原告:廖扬兴,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文瑞,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廖道招,女,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廖文安,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廖碧明(曾用名:廖文明),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张继昌,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廖文珂,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傅俊文,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傅作亮,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廖参生,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李殿丽,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傅秀英,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邹杭辉,男,200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法定代理人:傅秀英,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傅文仁,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邹先哲,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廖桂丰,男,193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廖品生,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张前高,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张前盛,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张光炜,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张敬杰,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张冬荣,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陈建增,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张继群,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张前康,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张继炯,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张洪辉(曾用名:张敬栢),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张继刚,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原告廖扬兴与被告廖文瑞、廖道招、廖文安、廖碧明、张继昌、廖文珂、傅俊文、傅作亮、廖参生、李殿丽、傅秀英、邹杭辉、傅文仁、邹先哲、廖桂丰、廖品生、张前高、廖冬娣、张敬杰、张冬荣、陈建增、张继群、张前康、张继炯、张洪辉、张继刚、张前盛、张光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廖冬娣已去世,2016年12月13日依法追加张前盛、张光炜为本案被告。原告廖扬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被告邹先哲、张敬杰、张洪辉、李殿丽、傅秀英、张前康、张继群、张继昌、张继刚、张继炯、傅文仁、陈建增、傅俊文、廖文安、张前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珂于2016年12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1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作亮、廖文瑞、张前盛、张冬荣、廖碧明于2016年12月12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道招、廖参生、廖桂丰、廖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扬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位于崩山下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廖文瑞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36078元(张招秀14431元加廖文瑞2164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廖道招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1443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廖文安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164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请求判令被告廖碧明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164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请求判令被告张继昌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1443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7.请求判令被告廖文珂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886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8.请求判令被告傅俊文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886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9.请求判令被告傅作亮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1443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0.请求判令被告廖参生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164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1.请求判令被告李殿丽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164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2.请求判令被告邹杭辉、傅秀英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164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3.请求判令被告傅文仁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3607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4.请求判令被告邹先哲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5050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5.请求判令被告廖桂丰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1443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6.请求判令被告廖品生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3607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7.请求判令被告张前高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164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8.请求判令被告廖冬娣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886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9.请求判令被告张敬杰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3607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请求判令被告张冬荣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164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1.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增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3607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2.请求判令被告张继群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886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3.请求判令被告张前康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886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4.请求判令被告张继炯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886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5.请求判令被告张洪辉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886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6.请求判令被告张继刚立即向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3607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租赁被告崩山下水田7474亩,租赁期60年,一次性支付租金总额739926元,协议签订后,各被告同意将租金总额分成94份,每份7871.5元,各被告领取相应份额后签字确认,其中张招秀的2份租金由其儿子廖文瑞签订合同领取,廖秋生的3份租金由其配偶李殿丽签订合同领取,张前盛的4份租金由其配偶廖冬娣签订合同领取,因廖冬娣已去世,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张继昌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实际已领取2份租金,邹先衍已去世,其领取的3份租金应由其继承人邹杭辉、傅秀英返还。现因梅花山路一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被租赁水田7474平方米,2016年9月30日被告与上杭县古田镇人民政府签订《梅花山路一期工程项目土地征收协议》,征收崩山下水田7474平方米。原告认为,因征收租赁土地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故被告应将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返还原告,但各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廖文安等四位被告辩称,1.我们要求看《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原件;2.租赁协议第4条很明确写了租赁期间国家征地土地补偿金归我们八2组,其他归对方;原告意识到国家会征用土地,用合法的方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原告方违反协议,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据农业部相关条款,原告方不能改变租赁的土地用途;3.原告在60年租赁期间内如果无法恢复土地的话,我们没法解除合同;4.2011年11月1日签定协议以后,我们没有从原告那里领到过租金,我们在2011年8月11日在原八2组组长廖文珂的带领下,有领取过同等金额的款项,因为当时还没有和原告有过租赁交易,我们一直认为该款是古田开发办的补偿款。2011年11月1日以后我们都没有领过钱,既然我们没有从原告那里领过钱,我们不会归还什么租金。廖文珂辩称,当时其是八(2)组组长,在其家里开了会,讨论关于崩山下的责任田租给廖扬兴的事,《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原件合同上有签字的人都有到其家开会,基本上都来了,大家都同意将崩山下的责任田租给原告60年,租金是按合同约定按每亩多少元计算,后来以实际面积增加20%,租金70多万,具体其记不清楚了。开会时说土地60年内随原告怎么用,60年后归还我们。合同签下去以后,原告现金支付给其,每家每户都到其家里来领取,没有凭证,但大家都知道这钱是租给原告的租金,每家领取租金的时候都有在表上签名,其在廖扬兴那边领钱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第3天左右。其是组长,这钱是廖扬兴的,大家心里都清楚。钱拿来后其还要算过、分发。针对原告的起诉,其是没意见。傅文仁辩称,其家的款是八(1)组廖力生支付的,是在2011年8月12日转账给其的,转账了3万元,其他的零头其取出来了。
被告邹先哲辩称,其也没有在廖文珂家里领钱,也在2011年8月11日左右转账给其的。张敬杰辩称,其的钱也是在2011年8月11日廖力生转的。张继炯辩称,其的钱也是2011年8月11日在农村信用社转账的。傅俊文辩称,其的钱也是和他们一样。廖扬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领款补偿表,证明被告将位于上杭县古田镇八甲村崩山下7474平方米的责任田出租给原告廖扬兴并将租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梅花山路一期工程项目土地征收协议》,证明本案租赁的责任田于2016年9月28日被上杭县古田镇人民政府征收。张敬杰质证认为,证据1,领款补偿表上的名字是其签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上的字不是其签的;证据2,镇政府是有跟我们征收,但其签的字仅仅代表其自己。邹先哲质证认为,证据1,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签字时甲方一栏是空白的。傅俊文质证认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上的字是其签的。廖文安质证认为,证据2,土地征收协议上的字是其签的,其是八甲村村委委员,要配合镇政府的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廖扬兴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廖文安、张敬杰、傅俊文、邹先哲等四位被告代表向本院提供照片九张,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原貌和现状。廖扬兴质证认为,大照片中有二张属于八(2)组的土地,小照片中的图片都不是八(2)组的土地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廖文安、张敬杰、傅俊文、邹先哲等四位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现状状况。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2011年下半年,廖扬兴向上杭县古田镇八甲村八(2)组租赁位于上杭县古田镇八甲村崩山下水田进行土地开发经营。同年11月1日,廖扬兴作为租赁土地方与廖道招、廖文安、廖碧明、张继昌、廖文珂、傅俊文、傅作亮、廖参生、李殿丽、傅秀英、邹杭辉、傅文仁、邹先哲、廖桂丰、廖品生、张前高、廖冬娣、张敬杰、张冬荣、陈建增、张继群、张前康、张继炯、张洪辉、张继刚等24位作为上杭县古田镇八甲村八(2)组土地出租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金标准55000元/亩;租赁土地面积7474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由廖扬兴一次性付给租赁六十年所有补偿金(以双方核定的实际面积增加20%计算租赁金),总计人民币739926元;租赁期限为60年,即从2011年11月1日至2071年11月1日止;在租赁期间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地,土地补偿金归土地出租方所有,其他补偿金归廖扬兴所有(包括地面附着物等补偿金);在六十年租赁期内本协议的各项权益由双方各自的法定继承人自动继承,直至期满本协议自动终止;……”。上杭县古田镇八甲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书尾部进行盖章。后廖扬兴根据各户责任田的承包份额,共分成了九十四份,按每份责任田可收益租金7871.5元进行分配,其中张招秀收益租金15743元,廖道招收益租金15743元,廖文瑞收益租金23614.5元,廖文安收益租金23614.5元,廖文明收益租金23614.5元,张继昌收益租金15743元,廖文珂收益租金31486元,傅俊文收益租金31486元,傅作亮收益租金15743元,廖参生收益租金23614.5元,廖秋生收益租金23614.5元,邹先衍收益租金23614.5元,傅文仁收益租金39357.5元,邹先哲收益租金55100.5元,廖桂丰收益租金15743元,廖品生收益租金39357.5元,张前高收益租金23614.5元,张前盛收益租金31486元,张敬杰收益租金39357.5元,张冬荣收益租金23614.5元,陈建增收益租金39357.5元,张继群收益租金31486元,张前康收益租金31486元,张继炯收益租金31486元,张敬栢(张洪辉)收益租金31486元,张继刚收益租金39357.5元。上述租金均由各户户主或家人在补偿表中进行了签字领款。廖扬兴依《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全额支付了土地租金739926元,后廖扬兴将租赁的土地进行填方平整。2014年8月,上杭县古田镇人民政府因会议需要,向廖扬兴租赁19亩土地设置大型停车场。2016年9月28日,上杭县古田镇人民政府因梅花山路一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上杭县古田镇八甲村八(2)组坐落于崩山下地段7474平方米土地(即本案讼争土地),上杭县古田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征收单位,廖文安、张敬杰、张前高、廖清娣、赖宝珍作为被征收土地方代表,双方签订了《梅花山路一期工程项目土地征收协议》。因廖扬兴与上杭县古田镇八甲村八(2)组租赁土地各户户主对剩余租赁期的租金、租赁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等问题无法协商,廖扬兴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2016年12月7日,廖扬兴向本院申请对廖文瑞、廖道招、廖文安、廖碧明、张继昌、廖文珂、傅俊文、傅作亮、廖参生、李殿丽、傅秀英、邹杭辉、傅文仁、邹先哲、廖桂丰、廖品生、张前高、廖冬娣、张敬杰、张冬荣、陈建增、张继群、张前康、张继炯、张洪辉、张继刚等26位在上杭县古田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款588577.5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6)闽0823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廖文瑞、廖道招、廖文安、廖碧明、张继昌、廖文珂、傅俊文、傅作亮、廖参生、李殿丽、傅秀英、邹杭辉、傅文仁、邹先哲、廖桂丰、廖品生、张前高、廖冬娣、张敬杰、张冬荣、陈建增、张继群、张前康、张继炯、张洪辉、张继刚在上杭县古田镇人民政府取得的上杭县古田镇八甲村崩山下土地补偿款总计588577.5元予以冻结。另查明,《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中的邹先衍、廖冬娣已去世,邹先衍户的责任田其他家庭成员为邹杭辉、傅秀英,廖冬娣户的责任田其他家庭成员为张前盛、张光炜。
本院认为,廖扬兴与廖文瑞、廖道招、廖文安、廖碧明、张继昌、廖文珂、傅俊文、傅作亮、廖参生、李殿丽、邹先衍、傅文仁、邹先哲、廖桂丰、廖品生、张前高、廖冬娣、张敬杰、张冬荣、陈建增、张继群、张前康、张继炯、张洪辉、张继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214)?)“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超过20年租赁期限的部分应为无效。2016年9月28日,上杭县古田镇人民政府因梅花山路一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了上杭县古田镇八甲村八(2)组坐落于崩山下地段7474平方米的全部租赁土地,导致廖扬兴无法继续使用租赁土地。现廖扬兴要求解除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廖扬兴已使用租赁土地四年10个月,廖扬兴自愿按五年计算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本院予以准许。对剩余土地租赁期限的租金,从廖扬兴支付给各户主的租金、亩数和年限等进行折算,总租金739926元÷7474平方米÷60年,每亩年租金折合为1100元,与上杭县古田镇集镇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土地流转的租金行情相吻合。故廖扬兴要求廖文瑞、廖道招、廖文安、廖碧明、张继昌、廖文珂、傅俊文、傅作亮、廖参生、李殿丽、傅秀英、邹杭辉、傅文仁、邹先哲、廖桂丰、廖品生、张前高、张敬杰、张冬荣、陈建增、张继群、张前康、张继炯、张洪辉、张继刚、张前盛、张光炜退回剩余租赁期限55年的租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廖扬兴要求各被告支付从主张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于该合同的解除,系上杭县古田镇人民政府公益事业需要而导致,非因双方过错,故廖扬兴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廖文安、张敬杰等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土地并未租赁给廖扬兴,《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也不是与廖扬兴签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和《租金发放表》中的签名捺印,被告庭审中均确认无异议,且各被告领取的土地租金与租金发放表中的租金数额相一致,各被告已实际领取了各自承包经营责任田的60年租金。廖文安、张敬杰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未与廖扬兴发生租赁土地关系或与他人发生租赁本案讼争地的事实。故廖文安、张敬杰等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邹先哲、傅俊文等人要求廖扬兴恢复租赁土地原貌,因各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且本案讼争的土地已被上杭县古田镇人民政府征收,其租赁土地的权属已发生改变,各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邹先衍、廖冬娣已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和在其家庭成员本案讼争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份额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廖道招、廖参生、廖桂丰、廖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廖扬兴与被告廖文瑞、廖道招、廖文安、廖碧明、张继昌、廖文珂、傅俊文、傅作亮、廖参生、李殿丽、邹先衍、傅文仁、邹先哲、廖桂丰、廖品生、张前高、廖冬娣、张敬杰、张冬荣、陈建增、张继群、张前康、张继炯、张洪辉、张继刚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廖文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36078元;
三、被告廖道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14431元;
四、被告廖文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21647元;
五、被告廖碧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21647元;
六、被告张继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14431元;
七、被告廖文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28862元;
八、被告傅俊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28862元;
九、被告傅作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14431元;
十、被告廖参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21647元;
十一、被告李殿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21647元;
十二、被告邹杭辉、傅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邹先衍遗产份额范围内和在其本案讼争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份额范围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21647元;
十三、被告傅文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36078元;
十四、被告邹先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50509元;
十五、被告廖桂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14431元;
十六、被告廖品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36078元;
十七、被告张前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21647元;
十八、被告张前盛、张光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廖冬娣遗产份额范围内和在其本案讼争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份额范围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28862元;
十九、被告张敬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36078元;
二十、被告张冬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21647元;
二十一、被告陈建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36078元;
二十二、被告张继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28862元;
二十三、被告张前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28862元;
二十四、被告张继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返还土地租金28862元;
二十五、被告张洪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28862元;
二十六、被告张继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扬兴土地租金36078元;
二十七、驳回原告廖扬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961元,由被告廖文瑞负担350元,被告廖道招负担80元,被告廖文安负担170元,被告廖碧明负担170元,被告张继昌负担80元,被告廖文珂负担260元,被告傅俊文负担260元,被告傅作亮负担80元,被告廖参生负担170元,被告李殿丽负担170元,被告邹杭辉、傅秀英负担170元,被告傅文仁负担350元,被告邹先哲负担531元,被告廖桂丰负担80元,被告廖品生负担350元,被告张前高负担170元,被告张前盛、张光炜负担260元,被告张敬杰负担350元,被告张冬荣负担170元,被告陈建增负担350元,被告张继群负担260元,被告张前康负担260元,被告张继炯负担260元,被告张洪辉负担260元,被告张继刚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建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温舒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javascript:SLC(2368,0)?)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