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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517号

王刘洋与史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刘洋,史红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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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517号

原告:王刘洋,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史红明,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王刘洋与被告史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红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史红明偿还借款16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史红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刘洋借款16000元。后偿还了5000元,就未还的11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份,史红明又向王刘洋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6000元至今未还。史红明未答辩。王刘洋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史红明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史红明未质证、未举证。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史红明向王刘洋借款16000元。后偿还了5000元,剩余11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并有权请求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间的利息。史红明向王刘洋借款1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至今尚有11000元未还,应当依照王刘洋的请求及时偿还,并按年利率6%支付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刘洋主张史红明另外于2015年8月向其借款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对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红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刘洋借款11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7���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刘洋负担60元,被告史红明负担1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史红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

人民陪审员  陶 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姚 巍附所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