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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执455号

上海方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海扬、陈钟、被告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方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海扬,陈钟,大洲兴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1执455号原告上海方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曹海扬,男,汉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陈钟,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大洲兴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X号X室。法定代表人陈铁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方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海扬、被告曹海扬、被告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上海方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4年6月25日查封了被告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10%股权及孳息。现原告上海方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方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大洲兴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大洲兴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10%股权及孳息的查封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顾文凯

审 判 员  曹 栋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