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97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
负责人:杨锡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程、黄余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琳,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应玉洁,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陈琳、应玉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琳、应玉洁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259.25元及罚息、复利和律师费(截止2016年9月21日,欠罚息5215.39元、复利14.93元,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建设银行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本金金额为415442.43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陈琳签订了编号为330622300-0171-20150759704《个人助业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即起息日的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加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初始利率为4.85%);贷款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和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方法偿还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日。同时,被告应玉洁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5年7月2日,被告陈琳向原告建设银行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李新龙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琳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自2016年7月6日起自2016年12月31日止陆续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1000元、7443.6元、1000元、500元、1443.6元、436.6元、0.02元、436.6元,陆续归还逾期利息407.6元、700元、2.36元、443.6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7年2月5日,被告陈琳尚欠原告建设银行借款本金415442.43元,逾期利息15104.92元。
本院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琳、应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15442.4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2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15104.9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助业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7元,减半收取3833.5元,由被告陈琳、应玉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