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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90号

连新国、邢建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连新国,邢建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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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新国,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建敏,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连新国因与被上诉人邢建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新国,被上诉人邢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新国上诉请求:邢建敏是主犯而且也参与了打我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邢建敏辩称,自己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将其致伤,原判正确应当维持。连新国向一审法院起诉���求:2015年11月11日我想进入祥龙花园10-1-101室我的家敲门邢建敏不给开,我就跳窗户进去邢建敏拿起已准备好的带铁棍的长把伞打我,造成我多处外伤,又打电话叫她妹夫来打我,他妹夫拿铁棍将我的头打破,请求赔偿损失50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14时10分许,原告连新国与被告邢建敏在石家庄市××区××龙花园××号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裕公(华)行罚决字(2015)0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连新国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25日作出裕公(华)行罚决字(2015)0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邢建敏警告处分,2016年1月8日邢建敏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石复决字(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裕公(华)行罚决字(2015)0591��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补充调查依法相应处理。2016年3月15日邢建敏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5月1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作出裕公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邢建敏的赔偿请求。庭审中,原告连新国称是邢建敏的妹妹妹夫打的他,不是邢建敏打的,认为是邢建敏指使,所以其起诉邢建敏要求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连新国受伤不是被告邢建敏造成的,庭审中,连新国亦认可,故被告邢建敏不是侵权人,原告连新国要求邢建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连新国要求被告邢建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新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连新国受伤不是邢建敏造成的,庭审中,连新国亦认可,故邢建敏不是侵权人,连新国要求邢建敏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新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