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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12号

傅显伦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显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1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傅显伦,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傅显伦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4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傅显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据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傅显伦认为本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又裁定不予受理,两个裁定自相矛盾,让上诉人无可适从。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规则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诉人于2016年3月才知道自己民事权益收到损害,随着就向一审法院提出三次执行异议和撤销之诉,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时效期限。泸州开元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江阳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硬把上诉人已申请法院扣押的财产判给泸州开元小额贷款公司优先受偿,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明显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撤销之诉合理、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为未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该第三人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审查,上诉人傅显伦不是原审诉讼【(2013)江阳民初字第2937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傅显伦的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傅显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升山

审判员  王志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