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正朝,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天长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宣宏,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天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皖1181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皖11刑终25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天长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皖1181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正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高宣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四百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梁某;责令被告人陆正朝退出违法所得赃款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正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正朝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陆正朝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正朝撤回上诉。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刑初4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朝勇
审判员 李文业
审判员 闫 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