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树友,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农家乐山庄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村赵家沟里。
法定代表人:贺振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农家乐山庄餐饮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的法定代表人王树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被上诉人承德市农家乐山庄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发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本届村委会班子不知情,没有记录,没有交接,对欠据真实性存疑。2、依据村民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此饭费数额巨大,没有村民代表大会纪要,属个人行为,村委会不承担给付责任。3,此餐饮合同纠纷一案,虽然盖有村委会公章,属于个人违规使用,应由盖公章个人承担责任。承德市农家乐山庄餐饮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餐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承德市农家乐山庄餐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餐饮费681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原告处就餐49次,餐饮费用总额68164.00元,就餐后未结算餐费,被告在餐饮单上加盖了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一审法院还认为,依法形成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原告处就餐后在餐饮单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餐饮费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餐饮费681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的村干部公款就餐行为是否违反制度规定,原告没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审查,被告提出应由盖章的个人承担餐饮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农家乐山庄餐饮有限公司拖欠餐饮费用68164.00元。案件受理费1504.00元,由被告承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民政部、公安部以及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下发的关于村级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用以说明村里公章应严格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多次在被上诉人承德市农家乐山庄餐饮有限公司处就餐,并在就餐单上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应视为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给付餐费责任。上诉人所称新的村委会班子不知情、就餐属重大事项、就餐人员违规盖章等,均属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而不能成为免除承担给付餐费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音
审 判 员 孙琳丽
代理
审判员 魏 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