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3民初751号
原告:张顺华,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江宁,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李梅玉,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顺华诉被告洪江宁、李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顺华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时间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张顺华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顺华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振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颖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