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丽,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因诈骗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3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丽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6)浙0324刑初1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姜丽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黄田街道等地,多次以应征工作为由进入不同的足浴店、美甲店内,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实施盗窃,盗窃数额约人民币61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姜丽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蔡桥村振华路52号被害人戴某经营的姐妹足浴店内,窃取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9元)及钱包二个,钱包内有现金约400元。2.同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姜丽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东方西路29号被害人汤某经营的精美美甲店内,窃取现金约1500元。3.同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姜丽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垟儿路40号被害人田某经营的按摩店内,窃取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姜丽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塘头中兴路2号被害人章某经营的足浴店内,窃取钱包二个,其中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另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等物。5.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姜丽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5栋5号被害人贾某经营的鸿运足浴店内,窃取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10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丽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姜丽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姜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丽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汤某、田某、章某、贾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手机发票,移送电话补贴协议,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姜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姜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姜丽上诉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海疆
审 判 员 王海珍
代理
审判员 方彬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