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2877号
申请执行人:徐和义,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执行人:潘春良,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徐和义与潘春良欠款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44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被执行人潘春良分六期向申请执行人徐和义归还欠款总计5000000元:于2016年7月8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2700000元。上述如有一期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为23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44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岳
审判员 戴小娟
审判员 宗 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