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3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贞,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斌,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延鹤,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侯东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女,汉族,1978年6月2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公司职员。
上诉人曹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兵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5日7时许发生在大石桥市水源镇腰沟村道路交通事故,系案外人王世新驾驶被上诉人李兵斌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辽XXX**挂货车疏于观察及操作不当所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曹贞、案外人崔振勇架设的虾塘水泥电线杆断裂,导致虾塘中380V培养泵断电。设置培养泵为增氧虾塘是水产养殖特别是本地区对虾养殖必备的基本要求之一,断电则必然导致培养泵停止增氧,培养泵超时停止增氧必然导致生长期内的对虾生长缓慢或致死亡的后果,此为水产类的对虾养殖的常识性原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等又不能提供除断电断氧外存在其他导致对虾死亡的原因,故不应苛求必须对虾死亡的原因进行专业(司法)鉴定。可依据水产养殖科学资料的相关数据如断电断氧对对虾单位水面正常养殖收益等综合因素认定对虾死亡的原因及损失数额的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福田
审判员 张文生
审判员 陈 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