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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8399号

郝新文与天津市丰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新文,天津市丰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8399号

原告:郝新文,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台县东雷乡中学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丰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东小马路阳安里19号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艳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新文与被告天津市丰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文,被告天津市丰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强、郭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负担原告2015年11月30日因住院医药费用;2、被告辞退原告应带工资32000元,给付2015年终奖500元;3、被告补发原告重病住院期间及病假工资12000元;4、被告违反约定,无故强迫辞换原告工种应补损失费10000元;5、退还2014年9月9日着火随便扣原告工资4000元,夜班费1500元(3个月);6、补发两年加班、节假日超时工资49000元(2011年7月-2015年11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给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加班超时不给报酬。2014年原告晚上值班3个月被告至今未给结算。2014年9月9号楼管道井着火,被告每月扣原告500元直至2015年6月没有依据。2015年4月被告无故撤销原告经理一职,强迫原告去阳安里干维修工,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2015年11月30日下午下班后在河东公园门口原告突发晕,后被救护车送到武警医院治疗,住院26天,自费负担医疗费近16万元,当时原告家属代原告向被告请假,出院后被告到家看望原告一次。春节过后原告要求上班,被告经理告知已找其他人代替原告,故提起诉讼。天津市丰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2012年7月份接管当时原告所工作的军馨家园小区,当时原告在该小区做保安工作,接管后原告表示因个人身体原因不适宜做保安,被告遂让原告在办公室接听电话和处理一些简单的业主来访事宜,但被告从未聘请原告担任过该职务。

原告诉被告历年来节假日加班超时工资未发根本不成立。2014年9月9日因原告未坚守岗位造成小区楼道失火,为此被告要求辞退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保证一定认真工作并自愿降薪500元,经被告领导研究决定暂时留任以观后效。后经被告观察原告确实不能胜任该工作,并决定予以辞退。原告动用有关亲属和各种关系天天找被告,鉴于该情况被告决定把原告调到其他小区维修部门工作,到岗后原告什么也不会做,整日消极怠工,为此被告从外重新招聘维修工,于2015年11月28日明确告知原告干到本月底,届时结清工资,下月不再聘用。2015年11月30日原告当天歇班,原告所说下班后突发病状与被告无关。另原告早已按国家规定正式退休,被告聘用原告补差时明确告知月工资数额,并明确告知原告如在工作期间发生有关事情被告负责,工作以外事情与被告无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其主张被告辞退应带工资32000元没有依据,2015年的年终奖被告按规定择优发放,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更无从谈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7月起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自2014年1月起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日上8:00下17:00或17:30,每周工作六天。2016年11月30日原告生病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讼。另查,被告提交的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2012年7月原告的出勤天数为9天,原告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中包括加班费398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是1953年10月4日出生,2012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达58周岁,至2013年10月4日,原告年满6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13年10月4日时终止。但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自2013年10月5日起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2015年11月30日住院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自称其系在2015年11月30日下午下班后突发疾病,加之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10月5日起系劳务关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辞退应带工资32000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当庭陈述看其此项诉讼请求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如前所述,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情形。至于2013年10月4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如前所述,原告自2013年10月4日之后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务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住院及病假期间工资、支付无故更换工种损失费、退还2014年9月9号楼着火扣发其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同理,原告自2013年10月4日之后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0月期间夜班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原告自2013年10月4日之后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支付夜班费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理由,因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10月4日起算,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新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郝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