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372号
原告:李振海,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伟,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薛丽,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李振海与被告王士伟、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人民币。原告于5月16日、5月28日分别将此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中。后二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于2015年初陆续偿还8万元欠款,并为原告重新打下30万元欠条。2016年初,原告急需用钱,找到二被告通知其还款,二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至起诉前,二被告开始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找其商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2、借条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王士伟的账户内转入20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王士伟的账户内转入180000元,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80000元。2015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王士伟账户,二被告偿还80000元后为原告补写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返还尚未归还的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士伟、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振海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820元,由二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
审 判 长 唐津津
代理
审判员 胡东豪
人民陪审员 崔春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解立伟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