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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执5942号

曾金发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金春,曾金发,林吓九,中达嘉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国清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4执5942号

申请执行人:林金春,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申请执行人:曾金发,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执行人:林吓九,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执行人:中达嘉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北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办公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林国清,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林国清,总经理。

被执行人:林国清,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申请执行人曾金发、林金春与被执行人林吓九、中达嘉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林国清、北京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曾金发、林金春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4民初169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本案暂不具备可供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7)京0114执594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帅

审 判 员  李洪生

代理

审判员  刘有昌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