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于靖江市,户籍地铁力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靖江市,户籍地靖江市。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2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7年12月3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08年1月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宾县。因吸毒,于2016年3月1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户籍地铁力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滕某某、黄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苏1282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滕某某撤回上诉。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刑初5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惠平
审 判 员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蓉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