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2310号
申请执行人:洪美成,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执行人:杨苏忠,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执行人:方贤娟,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洪美成与杨苏忠、方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洪美成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杨苏忠、方贤娟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杨苏忠、方贤娟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洪美成案款5万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600元,执行费754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洪美成如发现被执行人杨苏忠、方贤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吕贤显
审判员 吴文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