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933号
原告:马孝忠,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张明,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马孝忠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孝忠诉称,被告张明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6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各自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成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马孝忠提交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2.被告张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于2016年5月24日、6月30分两次向原告书写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50,000元,借条上除载明借款金额外、还载明了借期,“借条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等内容,同时原告还出具了被告之前已经挂失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原告以被告以拒不还款为由,来院成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两次提供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准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孝忠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明负担,连同本金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