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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5770号

李腾威与王柯盛、俞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腾威,王柯盛,俞殷杰,胡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770号

原告:李腾威,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王柯盛(曾用名王海强),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俞殷杰,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胡波,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李腾威为与被告王柯盛、俞殷杰、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柯盛、俞殷杰、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腾威以被告王柯盛、俞殷杰、胡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或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如下:1.被告王柯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利息242000元(按月利率2%按本金210000元自2011年4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已扣除被告俞殷杰已经支付的利息31000元),并支付2016年9月21日起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俞殷杰、胡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柯盛、俞殷杰、胡波均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柯盛向原告李腾威借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一次利息,并由被告俞殷杰、胡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当日已预扣按三分利计算的一个月利息(即63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203700元,除被告俞殷杰于2016年上半年合计支付31000元利息外,三被告再无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告知书、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主张随时返还,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利息63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203700元,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请,本院仅对实际借款数额203700元部分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诉请主张月利率为2%,经核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52588元(203700元×2%×62),扣除被告俞殷杰支付的利息31000元,尚欠利息221588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实际欠息应为233810元,此后利息应按月利率2%按本金203700元计付。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俞殷杰、胡波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柯盛、俞殷杰、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柯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腾威返还借款本金203700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3381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203700元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俞殷杰、胡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腾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40元,由原告李腾威负担217元,由被告王柯盛、俞殷杰、胡波共同负担8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乐    嘉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龙

人民陪审员 孙    恩    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印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