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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9951号

张某、姚学伍等与陈先狄、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先狄,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耀桃,姚学伍,朱同花,姚彭,刘有华,常熟市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国际汽配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张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学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同花(又名朱国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化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四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四被上诉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国际汽配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先狄、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耀桃、姚学伍、朱同花、姚彭、刘有华、常熟市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国际汽配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张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先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陈先狄及妻子张婷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死者姚士平吸入一氧化碳之原因是使用燃气热水器的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还是刘有华在安装燃气热水器过程中未遵守相关规定所导致,一审并未查清。

二、上诉人陈先狄及妻子张婷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承租人刘有华瞒着上诉人擅自安装燃气热水器,这是上诉人无法控制,更无法避免的。上诉人已将房屋出租他人,丧失了对房屋的使用权。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出租房屋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既不合乎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定的责任分摊极为不公。上诉人对承租人不当安装相关设施、死者自身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下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张耀桃、姚学伍、朱同花、姚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上诉人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张耀桃、姚学伍、朱同花、姚彭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对刘有华在涉案房屋内安装燃气热水器和沐浴设备,但没有安装排气设施的行为,上诉人既没有所谓的“监督和管理”的合同义务,更没有相应的法定义务。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姚士平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完全超出了上诉人作为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范围。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姚士平的死亡与上诉人的物业管理服务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张耀桃、姚学伍、朱同花、姚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有华、常熟市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常熟国际汽配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故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张婷辩称,同意上诉人陈先狄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张耀桃、姚学伍、朱同花、姚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六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397元、亲属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餐饮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1161337元;2、诉讼费由六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9日,常熟国际汽配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吴建平(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出卖人将汽配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A12幢112室、311室(后改为310室)房屋出卖给买受人,2008年9月10日,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管理方、甲方)与吴建平(进场经营者、乙方)签订《汽配城业主进场经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汽配城业主提供全方位的物业管理服务及经营管理服务;甲方有权监督和管理乙方对房屋的使用,乙方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均以书面形式报告装修方案,经甲方批准并签定装修协议后方可动工;乙方需要安装防盗门窗、空调、热水器等房屋附属物品应遵循甲方规定的原则,并应事先向甲方报告,由甲方派员现场指导施工,确保达到安全、统一、规范的要求。2013年7月23日,吴建平、丁卫玉与陈先狄、张婷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两份,将黄山路199号A12幢112室、311室(后改为310室)房屋转让给陈先狄、张婷。陈先狄与张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黄山路199号A12幢112室、310室房屋转移登记至陈先狄、张婷名下,上述房屋规划用途均为商业服务。之后,陈先狄(甲方)与刘有华(乙方)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汽配城黄山路199号A12幢112室和A12幢310室的办公用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刘有华是常熟市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刘有华租用黄山路199号A12幢112室和310室房屋后,将112室作为常熟市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使用,刘有华并对310室卫生间进行了改造,在卫生间内安装了燃气热水器(使用液化石油气)和沐浴设备,但是没有为燃气热水器安装排气管道,仅是在墙壁上开了一个通风孔,也没有安装排气扇。310室由刘有华及常熟市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林福、郭泽明三人居住。姚士平和张耀桃夫妻有一辆面包车,2015年4月开始,常熟市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运输业务包给姚士平,报酬为5000元每月。2015年12月22日晚上18时许,姚士平到310室,当时刘林福和郭泽明两人在,姚士平提出要在那里洗澡,刘林福和郭泽明洗完澡后就出去了,姚士平一个人在那里洗澡,夜里22时许,刘林福和郭泽明回到310室时,发现卫生间的门反锁着,从门缝看见姚士平赤身躺在卫生间地上,遂马上报警。2015年12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出具《尸检证明》一份,载明:“致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据贵所委托介绍:2015年12月22日,姚士平(身份证:,户籍:江苏省涟水县大东镇施洼村姚庄组3号)在常熟市汽配城某室卫生间洗浴时死亡。为查明死因,贵所委托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及痕迹人员对现场和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据勘查所见,尸体尸斑呈红色,体表未见明确致命性外伤,初步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因素;另据对尸体的静脉血进行化验,结果为:血中COHb含量达67%。上述情况结合现场通风等情况分析,其死亡原因为吸入CO(一氧化碳)中毒。即姚士平系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姚士平生前在常熟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其居住证地址是常熟市东南街道黄山路199号K2幢二单元401室。姚士平与张耀桃系夫妻关系,生有姚彭一个子女,姚学伍和朱同花是姚士平的父母,姚学伍和朱同花生有姚士平等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因姚士平死亡,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赔偿。原审被告常熟国际汽配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地产的开发商,其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卖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先狄和张婷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陈先狄和刘有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陈先狄和张婷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出租房屋缺乏必要的管理和察看,对承租人刘有华在承租房屋卫生间内安装燃气热水器和沐浴设备,但没有安装排气设施的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汽配城市场管理方,对刘有华在涉案房屋内安装燃气热水器和沐浴设备,但没有安装排气设施的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有华作为房屋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卫生间内安装燃气热水器及沐浴设备,但没有安装必要的排气设施,使该卫生间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沐浴存在安全隐患,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有华租赁涉案房屋之后,将112室作为常熟市顺业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将310室作为该公司员工休息宿舍使用,该公司对卫生间存在的上述安全隐患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姚士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他人居住处借用卫生间沐浴时,对于卫生间内可见的燃气热水器缺乏通风设备的情况缺乏必要的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结合各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姚士平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刘有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常熟市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先狄和张婷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规定计算:1、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认定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父亲姚学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结合扶养人人数,应以三分之一计算,母亲朱同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结合扶养人人数,应以三分之一计算,儿子姚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应以二分之一计算。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291270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103473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0891.5元。3、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该项目认定3047元(61783元/年×3人×3次×2天)。4、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该项目根据实际情况认定1000元。5、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该项目根据实际情况认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目认定5万元。7、亲属餐饮费。该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730元、丧葬费30891.5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47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120668.5元。上述损失,由原审被告刘有华承担30%即336200元,由原审被告常熟市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即224134元,由原审被告陈先狄和张婷承担20%即224134元,由原审被告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即112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审被告刘有华赔偿原审原告张耀桃、姚学伍、朱同花、姚彭因姚士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3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审被告常熟市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张耀桃、姚学伍、朱同花、姚彭因姚士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24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审被告陈先狄和张婷赔偿原审原告张耀桃、姚学伍、朱同花、姚彭因姚士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24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审被告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张耀桃、姚学伍、朱同花、姚彭因姚士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2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审原告张耀桃、姚学伍、朱同花、姚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403元,由原审被告刘有华负担1764元,由原审被告常熟市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由原审被告陈先狄和张婷负担1176元,由原审被告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先狄和张婷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已将房屋出租给刘有华,但对房屋的安全使用仍负有一定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必要时可进行合理的查看,以排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刘有华在涉案房屋卫生间内安装燃气热水器和沐浴设备,但没有安装排气设施,陈先狄和张婷对此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与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汽配城市场的管理方,对承租户安全使用房屋也负有一定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刘有华在涉案房屋卫生间内安装燃气热水器和沐浴设备,但没有安装排气设施,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此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与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陈先狄和张婷、常熟市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过错以及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酌定陈先狄和张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先狄、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陈先狄负担1176元、常熟市新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红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文君 关注公众号“”